禁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者工龄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出高招
文:陈贵琼律师/法学博士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践生活中,用人单位采用了各种方式来规避上述规定,大致如下:1、一班人马,两套牌子,通常为一个三来一补企业或内资企业,一个为外资企业。而且两个企业的名字相同或相似,普通员工根本分不清楚。今年用内资/或三来一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年用外资企业签订合同;2、一个老板名下的多个公司。这些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是独立的,但是员工一般认为反正都是同一个老板,就认为是同一个公司。3、集团公司旗下子公司间的相互调动等等情形。
可喜的是,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明确规定如下: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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